《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索引号 | 620702072/2023-00057 | 发文字号 | 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三闸镇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3-09-07 21:47:29 | 是否有效 | 是 |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膜污染,推进农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废旧农膜,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不用或者残留的农膜。
第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实行政府扶持引导、企业市场运作、公众广泛参与、资源循环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废旧农膜的污染防治,实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扶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农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膜使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膜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二)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膜;
(三)指导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
(五)建立农膜残留监测制度,开展农膜残留监测;
(六)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对未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资金筹措、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给予项目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农膜,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指标符合本省农业生产实际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和厚度大于0.12毫米的农用棚膜,推进农膜覆盖技术合理应用,逐步减少农膜用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农膜使用者科学使用农膜,推广废旧农膜机械回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
第十条 农膜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农膜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在农膜产品上标注使用期限和可辨识的企业标识。建立规范的农膜产品生产、出厂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
农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膜使用者。建立规范的农膜销售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
农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注的使用期限使用农膜。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规范的农膜使用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废旧农膜。
农膜使用者应当在农膜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废旧农膜,及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
第十二条 鼓励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开展废旧农膜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规范的回收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研究开发废旧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申请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应当与县级农业生态与资源保护机构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企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农膜回收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规范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膜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未建立规范使用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规范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以所套取财政补贴资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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