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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2-05-13 15:10:47 发布机构:沙井镇
索引号 620702071/2022-00010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沙井镇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05-13 15:10:47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两手发力,系统治理”新时期治水方针,推进全民节水行动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用水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政府推动、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举报浪费水资源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确保规划编制和项目布局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普及推广喷灌、微灌和滴灌等先进适用的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用水计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动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安装建筑中水利用设施。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引进、推广、应用等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重点和工作责任,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水项目建设补助、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宣传培训、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用水总量指标、用水效率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应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组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名录的淘汰类、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节水“三同时”制度,落实城镇房屋建筑方面的节水工作要求。

“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措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设计施工图中的节水配套设施内容。

对于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相关院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型学校的创建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组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刊登或播放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十七条 市、县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产品质量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服务区域内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并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11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县区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指标逐级下达到各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二)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制定节约用水目标和节约用水措施;

(三)健全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度。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示范、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各灌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要坚持“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科学调度”原则。各灌区要加强与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沟通,配水到轮次,合理分配各季节灌水量,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种植区域化布局。

第二十三条 农业灌溉用水必须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加强计量管理,逐步开展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水务公开制度,农田灌溉用水应做到“面积、水量、水价、水费”四公开,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培育和完善水市场,鼓励节约用水。节约的水量允许交易或置换。

第二十六条 规范农民用水者协会的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协会对末级渠道维护、高效节水工程运行管理和参与用水管理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节水灌溉试验,研究各种农作物和林草的需水规律,为现代农业灌溉用水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工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改进用水工艺,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污水达标处理利用等办法,降低清洁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大力推广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产生污水的工业企业必须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降低跑、冒、滴、漏损耗。

第五章  城镇节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和各类服务行业排放的污水必须按规定分类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要加强用水设施器具的维修养护,减少漏损量,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要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并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有条件的区域鼓励使用中水浇灌。

第三十八条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推广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等特殊用水单位,要配套节约用水设施,严格控制用水总量。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取证或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二)在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节水科研和管理制度创新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五)对举报和制止违法用水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末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工业企业污水处理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置;

(四)擅自损坏和改动计量设施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拒不安装用水计量水表和超越计量设施窃取水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主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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