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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23-06-14 14:55:37 发布机构:甘州区乡镇;平山湖乡
索引号 /2023-0023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甘州区乡镇;平山湖乡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6-14 14:55:37 是否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务数据共享,促进政务数据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意见》《甘肃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21—2025)》等,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用于规范张掖市各级政务部门间开展政务数据共享行为,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和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以及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法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政务数据进行编目、归集、共享与使用的行为以及非本市的政务部门依法直接或间接使用本市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级数据责任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是按照职责,在本部门中依法开展市级政务数据编目、归集、共享、使用等行为的本市政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市级数据需求部门(以下简称“需求部门”)是按照履职需求,依法申请和使用非本部门采集和产生的政务数据的本市政务部门。

本办法所称市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市平台”)是承接国家和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张掖市提供政务数据汇集、整合、共享能力,推动数据融合和应用的政务数据平台。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是指各责任部门依据省、市相关规范编制的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描述信息。

第四条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循“统一归集、按需共享合理使用、统筹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政务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管理工作,为各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平台维护和相关服务。

责任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政务数据编目、归集、共享与使用等全生命周期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为需求部门共享数据提供支持。需求部门依据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与使用所需政务数据,确保数据使用过程安全可控。

各县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管、考核本县区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

政务部门应指定一名有信息化或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经验、具备一定信息技术能力的人员为本部门数据专管员,配合市大数据中心开展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工作,并承担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编目、归集、共享、审批等工作的对接和实施任务。分管领导和数据共享专员发生变动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大数据中心提出申请变更。

第二章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条市平台作为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组成部分,与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省级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实现级联对接和互联互通。各县区通过市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不再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相关平台。

第八条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管理和运维市平台,为政务数共享交换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各责任部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原则上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交换。独立运行的政务信息系统要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与市平台对接,进行数据共享交换。

第十条政务部门间共享交换数据原则上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共享,不得直接点对点进行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的数据不得在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共享。涉密数据按程序解密且允许政务部门间共享的,可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使用。

第三章政务数据编目

第十二条政务数据共享实现统一目录管理。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共享的依据。

第十三条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应编尽编”的原则完成本部门的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制定编目指南,责任部门负责依据指南开展编目工作,动态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对责任部门编制的目录进行审核,定期发布资源目录,并上报到省级平台。

第十五条责任部门应当提前在市平台登记本部门应用系统,用于关联资源目录所属系统。责任部门应当遵循编目指南编制资源目录,内容包含但不限于目录名称、所属应用、资源类型、归集方式、共享属性。资源目录按共享类型可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其中:无条件共享责任部门应当无条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有条件共享必须明确共享条件,不予共享的必须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六条责任部门因法律法规对资源目录做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大数据中心提出目录变更或撤销请求。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收到变更或撤销请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更新或撤销资源目录。

第四章政务数据归集

第十七条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应归必归、应归全归”的要求,以及政务数据目录编制统一标准和规范,积极推进各类政务数据统一存储、集中治理和按需共享。

第十八条市大数据中心在需求调研的基础上负责制订政务数据归集相关标准规范,责任部门负责依据标准规范开展数据归集工作。责任部门应结合数据标准、时效性需求、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将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政务数据无条件汇聚到共享平台。非电 子化数据也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电子化改造,汇聚到共享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九条责任部门不得随意调整数据归集标准。责任部门因业务工作调整导致业务数据产生变动,确需调整共享数据的归集方式、归集频率或归集内容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大数据中心提交请求,审核通过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责任部门应大力推动本部门、本行业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协同、上云等工作,对本部门、本行业政务数据整合治理后统一进行汇聚共享。

第二十一条数据量较小的县区部门优先倡导按行业进行数据归集,由市级部门单位对各县区垂直业务部门数据进行汇总、审核后进行汇聚共享。在确保市、县区数据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数据量较大的县区部门采取直接汇聚到共享平台的方式进行汇聚。

第五章政务数据共享使用

第二十二条政务部门之间共享政务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予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需求部门应当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保障数据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需求部门在使用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通过共享平台向市大数据中心及数据资源责任单位提出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需求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有条件共享的数据资源,由需求部门提出使用申请,责任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求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责任部门不予共享的,必须明确法律法规或相关依据。市大数据中心会同责任部门通过技术手段加强不予共享数 据资源的开发利用,通过“可用不可见”或数据统计分析结果共享的方式,提高不予共享数据资源的使用率。

第二十五条需求部门应在获取共享数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确认需求备案,逾期则视为自动确认。

第二十六条有政务服务审批事项的部门应充分使用共享数据,凡通过共享平台可获取的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七条政务部门应积极探索数据资源应用场景,推动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挖掘数据资源潜在价值,提高数据资源的使用率,提升各机关单位工作效率和履职能力。

第二十八条市大数据中心应积极推动共享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与民生保障服务和市场主体服务相关的信用、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和文化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优先向社会开放,开放时应做好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

第六章政务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实行数据资源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保障政务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基于复制、流通、交换等同时存在多个政务数据安全责任人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安全责任人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各职能部门应按以下要求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安全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统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保障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数据安全保障职责。

市大数据中心应规划建立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演练。按照数据分类保护制度,指导责任部门明确数据安全等级,并牵头组织数据安全培训。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网络和数据安全标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利用电子政务外网或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重要数据、敏感数据公开审核、脱敏、匿名等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责任部门在收集、使用数据时,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组织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委托他人(或第三方外包单位)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三十三条市大数据中心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规划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数据安全策略和规程的审核或更新,在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或数据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评估安全策略与规程的实施效果,并依据反馈的情况修订安全策略和规程文件。

第七章政务数据质量治理

第三十四条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根据政务数据目录中的更新周期等要求,对所提供数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数据资源供需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定期对已归集的政务数据开展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给责任部门。责任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障数据的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时效性,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开展问题定位、核实和纠错工作。

第三十六条需求部门有提升政务数据质量的义务,对共享数据存有疑义的,应当向市大数据中心进行反馈。市大数据中心应记录问题,并落实反馈跟踪情况。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改进通知后向市大数据中心反馈数据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改进。

第三十七条市大数据中心应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政务数据进行清洗、比对、核验,监管数据质量,督促及时处理问题数据。

第八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推进本行政市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定期开展政务数据共享评估工作,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定期排查本市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露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视情况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落实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应纳入政务部门责任人、数据专管员等个人绩效考核目标。市政府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建立数据管理创新激励机制,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落实情况表现突出、业绩优秀、提出建设性工作方法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应当结合责任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凡不符合本市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立项阶段应提供项目涉及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条件之一。项目验收交付前应按照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市平台进行系统备案和政务数据编目、归集,并确保涉及的政务数据纳入市平台管理,实际完成情况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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