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索引号 | 620702065/2024-00100 | 发文字号 | 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明永镇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08-20 11:34:08 | 是否有效 |
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2023年8月31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业监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法治引领、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政务诚信评价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督管理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和示范引领作用,坚持守信践诺,建设诚信政府。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履行约定义务,遵守信用承诺。
第八条 社会各方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承诚实,恪守承诺,遵守契约,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策承诺,应当及时全面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或者变相履行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市、县(区)社会服务和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工、参保、社会组织管理、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方面的信用监管,完善恶意欠薪、非法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安全为重点,完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家庭农(牧)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制种企业等涉农经营主体信用监管,建立健全农(牧)产品追溯机制,严厉查处涉农领域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屋租赁等方面的信用管理,依法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客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管理,健全出租车运输服务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强化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交易主体的相关信息、交易结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方面的信用管理,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信息,依法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管,规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和兑付,及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中存在的失信和欺诈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含幼儿园)、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在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方面运用评价结果。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诚实守信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建立文化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提升诚信经营、诚信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承诺,拓展运用信用报告,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及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发展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信用配套管理制度体系,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履行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定期通过相关平台发布失信典型案例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全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出入境、网络安全管理的监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的执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应当加强社会信用舆论监督,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文化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加强信用建设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增强诚信意识。开展诚信文化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公务员录用及调任、表彰评优以及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事项中可以进行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健全落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进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甘肃张掖)网站的网络安全等级备案和测评。
第四章 守信褒扬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倡导、褒扬守信行为,依法惩戒、约束失信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开展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诚实守信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项目安排、资金补助、招商引资、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构成。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编制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发生清单所列相关联失信行为的,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对失信主体约谈;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情况,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已纠正其失信行为并在公示期届满后,可以向失信信息提供、发布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在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漏等情形的、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的或者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视情形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接受异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后公开。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业监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用服务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引导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等业务,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用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落实信用承诺、信用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提高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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