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办法
索引号 | /2024-00117 | 发文字号 | 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梁家墩镇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03-29 16:42:32 | 是否有效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能力提升、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育等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施期限至2027年,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及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第四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坚持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财政部负责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农业农村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资金预算,组织、指导和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等编制和审核,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研究提出年度具体任务和资金测算分配建议,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负责。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指导、推动地方做好任务实施工作,开展任务完成情况监督,按规定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等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及使用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等编制、项目审核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任务和资金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本地区预算执行,具体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改善生产设施条件,提升内部管理和生产经营能力,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态低碳农业,加强品牌营销和指导服务等方面。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服务专业户、农业服务类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三)高素质农民培育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种养加能手技能培训、农村创新创业者培养、乡村治理及社会事业发展带头人培育,以及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头雁”队伍培育等方面。
(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支出。主要用于支持示范推广重大引领性技术和农业主推技术,实施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以及农技推广特聘计划等方面。
(五)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奖支出。主要用于对各省级农担公司符合要求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进行补奖。
(六)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其他重点任务支出。主要用于支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其他重点工作等。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无关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承担相关项目任务的农(牧、渔)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央直属垦区、供销合作社,以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七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担保补助、资产折股量化、贷款贴息等支持方式。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农业农村部门按程序研究确定。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八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具体因素选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适当进行调整。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务,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等,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第九条 资金分配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上年度地方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农林水投入、预算执行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等监督发现问题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
第十条 因素法测算的分配因素包括:
(一)基础因素,主要包括农作物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农林牧渔业产值等。
(二)任务因素,主要包括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重点工作安排,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等共同财政事权事项。
(三)脱贫地区因素,主要包括832个脱贫县(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县)粮食播种面积和所在省脱贫人口等。
基础、任务、脱贫地区因素根据相关支出方向和支持内容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将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并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作为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资金投入与任务相匹配进行使用管理,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任务根据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与资金预算同步下达。下达预算时可明确相关重点任务对应资金额度。各地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范围安排资金,不得将中央财政资金直接切块用于省级及以下地方性政策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工作任务与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年度资金使用方案,于每年6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对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严格审核,不得申请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安排给832个脱贫县(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资金,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照《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财农〔2019〕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设定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绩效目标设定应与资金量、成本效益等相匹配。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科学合理设定、审核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未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转移支付预算分配和资金分配流程。
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财政部、农业农村部,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农村部、财政部按程序汇总审核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按规定做好绩效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综合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的年度工作任务和区域绩效目标,加强资金预算执行监管,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和绩效评价,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同时跟踪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并督促落实。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修改基础数据、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等。农业农村部门是指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7日起施行。《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财农〔2019〕48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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