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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

发表日期:2024-05-10 09:10:00 发布机构:碱滩镇
索引号 620702067/2024-00034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碱滩镇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4-05-10 09:10:00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履行房屋征收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并按要求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单位和人员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二章 评估机构选定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无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应达到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抽签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八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以与相邻的市、州联合组建,也可以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三章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间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第四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对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享受优先安置保障房的,可以先行货币补偿后安置,也可以实行产权置换。

第二十一条 安置保障房实行产权置换的,在产权办理时对征收应补偿返还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保留其原产权属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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