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索引号 | 620702062/2022-00036 | 发文字号 | 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靖安乡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2-07-03 11:07:51 | 是否有效 | 是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的通知》(甘民发〔2021〕93号)和《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张掖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委办发〔2021〕3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第六条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标准代码判断城乡属性。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非本县行政辖区且持有本县居住证并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本县,但长期在非本县行政辖区生活,因户籍原因无法在经常居住地(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下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向本县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同一县(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不一致,且未持有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或在经常居住地持续居住未满1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居住满1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在本县(区)户籍所在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居住地均在非本县(区)行政辖区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函商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助提供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
(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日向前延伸12个月内累计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含其同在务工地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此类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扣除必要就业成本后的收入;
(六)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二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
----残疾人应提交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未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2倍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0.5(有二个以内赡养(扶养)义务人的乘0.5,有三个及以上赡养(扶养)义务人的乘0.4);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人数。
赡养(抚养、扶养)费实际支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对象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等增加的刚性支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下列支出应纳入刚性支出核算范围:
1.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因患慢性病种或罕见病种在治疗期间,使用长期效果明显且不可替代的药品、器材、特殊食品等相对固定且个人负担过大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
因病刚性支出扣减方法: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在张掖市范围内治疗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报销后剩余的自付费用全额扣减;在张掖市范围外治疗的,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报销后剩余按照自付费用的70%扣减;无基本医保的按自付费用的50%扣减。医疗刚性支出费用超过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扣减。必须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适当扣减。
2.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因残刚性支出扣减方法:因残刚性支出按照提供的票据认定。个人负担费用在3000元及以上的按3000元予以扣减,3000元以下的,据实扣减。
3.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
因学刚性支出扣减方法: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需支出的基本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个人负担费用低于15000元的据实扣减,15000元及以上的按15000元扣减。
4.必要的失能半失能照护费用刚性支出。失能半失能照护费用刚性支出参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失能、半失能照料护理标准扣减。
5.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在核算家庭收支时,其因病、因残、因学、因照护等刚性支出费用可从家庭收入中一并扣除。
6.其他刚性支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扣减。
(二)下列支出应纳入必要就业成本核算范围:
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务工期间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支出;
2.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扣减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扣减方法
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据实扣减;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6个月城市保障标准的,按6个月城市低保保障标准扣减,不足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据实扣减;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或享受政府补贴的,提供个人负担部分证明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由政府补贴的部分或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列入扣除,只扣减个人负担部分。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每年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据实扣减。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
动产评估认定办法: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评估认定办法: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二十条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下列情形予以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仅用做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
(四)因病、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五)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互联网软件、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感染者开辟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对发生明显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渐退期。
依据下列情形确定救助渐退期: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考录用或聘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3个月救助渐退期;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救助渐退期;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等就业救助以及产业帮扶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救助渐退期;
(四)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的,不超过3个月停发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视为合规。
发生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渐退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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