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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23-08-17 09:25:00 发布机构:靖安乡
索引号 /2023-0037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靖安乡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8-17 09:25:00 是否有效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6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科学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全面构建有序、安全、畅通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民政、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专项经费,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装备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积极运用和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制度,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营造齐抓共管全社会参与的氛围。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第二章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项目在规划方案编制阶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业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建设,优化和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逐步推广住宅区街区制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提高道路通行率。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行交通体系。在交叉路口、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路段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具备建设过街设施条件的路段,应有相应措施保障行人过街安全顺畅。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严格施工期限并承担道路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环保、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明示停车时限。公共停车场(库)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障碍。

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交纳车位使用费。

第十四条 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夜间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限。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道路附属设施,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干道增加指路标牌数量,增设路线图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清晰标注本市重要景区、建筑物、停车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及技术规范,科学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限制性或禁止性的,及时向社会公告。出现损毁、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安全隐患。

道路两侧的管线、路灯、园林树木或其他设施出现损坏,遮挡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产权单位和主管单位及时进行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路段,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共享单车停放区域,经营单位应当规范停放秩序。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以及步行街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不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不得违规停放。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玩耍、追逐、赶骑牲畜或者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三)不得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排队乘车,不得在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七)不得干扰驾驶或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仅涉及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坏,且基本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科学合理设置、调整线路和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行错时上下班制度。倡导市民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交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逐步实现公交车优先通行智能化。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公交车专用道和停靠站点。

公交车专用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车站点停靠。借用公交车道的,不得影响公交车正常通行。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下列人员乘坐公交车实行优惠政策:

(一)城市区域内居住的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人员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免费公交卡;

(二)对中、小学生乘坐公交车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落实乘车优惠政策及根据需要开通新线路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

鼓励享受优惠政策的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出行。

第四章 停车场(库)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设计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挪作他用。

停车场(库)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等大(中)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备。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库)以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多元化投资建设各类公共停车场(库)。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权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停车场(库)可以采取错时停放、有偿停车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个人停车设施可以有偿出租、共享停车。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停车引导系统,鼓励社会资本建设智慧停车系统,方便群众在线查询和预约停车。

第三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库)的收费,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库)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电动车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的二轮、三轮、四轮及以上车轮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依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管理。

其他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制度,过渡期限、号牌式样、驾驶人资格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生产、改装、拼装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车,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应当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并随车携带保险标志。鼓励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快递、外卖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电动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统一标识和编号,加强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四十三条 驾驶电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穿插通行;

(二)不得逆向行驶;

(三)不得在城市限行或者禁行道路上通行;

(四)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车;

(六)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二轮电动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三轮、四轮及以上车轮的电动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四十五条 本市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禁止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独轮车和两轮平衡车行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执法统一的要求,为执法人员提供健全、完备、可操作的执法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保持行为举止端庄,执法用语规范。注重法治教育与违法惩处相结合,坚持先警示教育、后依法惩处的执法理念。

第四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在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做好劝阻、纠正违法建设、占道经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开展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及其他执法辅助事务。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社会评价机制,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乘人员、市民代表等社会各界对其执法质量进行公众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设置、撤除、影响使用泊位的数量,处每个泊位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口头警告,对拒绝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共享单车拖离现场,并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人、乘车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扰乱公共汽车内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应当自行撤离而未撤离的,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对拒不撤离的,依法强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公交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车辆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被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场出具扣留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具备地区的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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