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索引号 | 620702061/2024-00103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花寨乡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12-05 09:40:19 | 是否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发挥农田防护林保障耕地安全和粮食安全的作用,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以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农田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田防护林纳入林长制管理。各级林长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健全落实巡查制度,引导和督促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部门落实相关管护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宣传教育,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媒体开展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农田防护林保护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道路交通、用水总量控制等规范相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应当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报批、同验收。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严格按照项目技术要求和规程施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共同验收。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采用渠、路、林结合的模式,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林网。现有空间不足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和优化用地布局,合理规划建设农田防护林。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优先使用杨树、柳树等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注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模式。不得引进危害生物安全的外来树种,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高标准农田等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管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全过程管理,定期开展调查监测。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分配的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利用再生水灌溉农田防护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
第十八条 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者分行采伐方式;严禁采伐干旱缺水、沙化严重等区域的农田防护林。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全市林木禁伐期。禁伐期内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应对自然灾害、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外,禁止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并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采挖移植农田防护林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生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予以除治;发生重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要求,配合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需要伐除的农田防护林病虫木,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鉴定后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农田防护林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加强巡查管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修坟、修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等行为;
(四)其他毁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利用农田防护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景观旅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的,林地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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