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索引号 | 620702073/2024-00125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甘浚镇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08-26 11:20:00 | 是否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将张掖建设成为绿色环保、清洁低碳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预防优先、源头治理,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大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费,消纳富余电力,实行绿色发展,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分工,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增强全社会防治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统筹推进以煤改电为主,其他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为辅的能源结构调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价优惠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富余电力就地消纳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范围的覆盖面。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建设和使用燃煤锅炉和窑炉,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代替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难以覆盖区域,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改造工程。
对煤改电居民用户执行设备购置费用补贴政策和居民用电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用电价格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电、煤改气或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炉具或高效低污染环保炉具,有效解决炉烟、炕烟造成的大气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制定相应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升技术装备水平,保障电源供应,提高清洁能源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并加强对能源节约、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或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高污染燃料目录中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购进、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办法和奖励补贴等相应政策。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对建设施工和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绿化造林、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强化措施,督促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物料堆放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渣土车辆密闭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建设工地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运送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贮存,不得随意倾倒。
建(构)筑物拆除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装卸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贮存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单位、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实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防止地面起尘。
第二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一)施工场地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五)已征收土地的裸露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三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柴油货车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淘汰更新老旧柴油货车的激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政策和管理办法,鼓励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逐步淘汰高排放、超服役年限的工程机械和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综合利用秸秆、废旧地膜、尾菜等农业废弃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智能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测。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地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地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地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地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治尾菜腐烂的恶臭污染大气。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十六条 农业和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严格产业准入、淘汰落后产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耗能、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材、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制药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及其他集中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三十九条 工业涂装、家具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和机动车维修、广告装饰、皮革翻新、服装干洗等生产及服务活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六节 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限售、限放、禁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应当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和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工作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空气质量目标改善情况开展常态化督查,跟踪落实大气污染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约谈问责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书面承诺,公开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较为严重的大气污染并被依法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和进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大气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措施,提高大气污染精准防控能力。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公益诉讼职能,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规范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高污染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土方开挖、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三)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预警或遇重污染天气时,拒不停止土方挖填、转运和爆破及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作业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工地围挡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围挡外的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运输造成的扬尘污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土方、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商砼、石灰、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由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贮存、装卸物料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责令改正,没收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枯枝落叶和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烂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成区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处罚过的个人和单位,发现其继续违反本条例的,处以其上次罚款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公安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监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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