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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也要担责

发表日期:2024-06-27 10:15:00 发布机构:党寨镇
索引号 620702070/2024-00047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党寨镇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4-06-27 10:15:00 是否有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门性法规,是近年来治理欠薪工作成功经验的制度化提升,为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制度保证,开启了依法“治欠”的新阶段。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了某中学扩建教学楼的项目工程。2021年2月,建筑公司与被告包工头王某签订《某中学教学楼项目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王某。2021年4月至8月,原告刘某接受王某雇佣,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结算,刘某工资共计35400元,扣减借支及已支付部分,尚欠工资16200元,欠付的工资由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1张。后经刘某多次向王某催要该款项均未果,刘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剩余工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欠付刘某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而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结算明细等材料,辩称其已经将工资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

原告刘某在被告王某所承包教学楼扩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刘某剩余1620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对王某拖欠原告刘某劳务报酬16200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如建筑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包含农民工工资)超出其公司与王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公司可向王某追偿。

3.对于建筑公司抗辩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实中,分包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故意拖欠或者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却是不胜枚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农民工在面对工资拖欠问题时,要果断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理性合法解决问题;作为发包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发包、分包、转包行为,严格查验承包方资质,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方能有效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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