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索引号 | 620702069/2024-00075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大满镇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09-03 10:20:47 | 是否有效 | 是 |
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案例:2023年8月12日,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机动车范畴)相撞,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和李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吴某误工期17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吴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106元。吴某主张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责任承担比例及投保问题。
第一、即使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作为一般大众消费者,其在购买该电动三轮车时系以购买电动车的主观意愿购买,并非按机动车的初衷购买。如果让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普通消费者认知和合理预期,势必加重其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电动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所以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不可过于苛责该类电动车驾驶人。
因此,吴某要求李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其应就吴某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48168.0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以私法制裁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交强险制度提供私法上的保障。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所造成,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亦不得因此被加重。
就本案来说,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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