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发
索引号 | 620702068/2024-00002 | 发文字号 | 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林业和草原局 | |
公开形式 | 责任部门 | ||
生成日期 | 2024-01-08 14:49:45 | 是否有效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行为,准确 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草行政 执法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相对 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后果、主观过错、改正态度和措 施等因素后,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和受委托的林草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违法行为 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裁量,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类别、性质、情节相同,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 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 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六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外,其他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 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参照《甘肃省 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试行)》),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处以罚款。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以罚款,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 50%。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多次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 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补正。
第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 委托的林草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 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执法和普法相结 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 自觉守法。
第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 委托的林草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负责权限范围内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 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草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 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及时制定或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行基准。
第十九条《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所称“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试行)》由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裁量权基准(试行)》 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甘肃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甘林策函〔2015〕6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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